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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问答_沈春耀主编 许立新等著_780073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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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问答的营运资金;同时,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中国保监会可以提高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关于外方伙伴的条件,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分为两步,第一步,符合申请条件的外国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对其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第二步,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提交正式申请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中国保监会审查合格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能营业。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和统括保单保险业务;但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关于对外资保险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包括: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变更名称、主要前言负责人、注册地、资本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调整,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发生重大亏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等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可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此外,条例还规定,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分人业务以及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活动。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本书的作者,作为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人员,力求对条例每一主要条文的立法原意、立法背景以及法律适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作出准确而权威的阐述和解答。希望借本书的出版之机,能够就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的一些问题,与外资保险公司的高管人员及其员工、有关保险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与外资保险公司有关的其他有关人员等进行商榷。由于写作时间和编者水平有限,本书的有些内容可能会有些不全面、不周到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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