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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在华投资法规和投资政策 第2版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选编_780113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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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外商在华法规和政策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外国合营者作为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上述各项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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