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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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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专家建议稿 及立法研究报告》周汉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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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信息质量原则]第五条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措施,保证个人信息仅用于与收集目的相关的领域,并保证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安全原则]第六条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毁损或其他安全事故。[职业义务原则]第七条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工作人员对任职期间因处理个人信息所获知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职业义务,不得擅自告知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披露或使用。[救济原则]第八条信息主体认为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违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请求行政救济或提讼。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违法行为给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范围]第九条本法适用于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除本法另有明确规定外:“政府机关”指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组织。“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指政府机关之外,依据本法规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法人、组织或个人。“个人信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文件”指存储于计算机或其他媒介之上,依据一定的标准或方法,可以检索个人信息的文件。“处理”指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根据一定的编排标准或检索方式,以自动或非自动方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交换、公开、修改、删除、销毁等行为。“信息主体”指通过个人信息可以被识别出来的特定个人。[适用例外]第十条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为保障国家安全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民在纯粹的个人或家庭活动中所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处理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少,处理活动不太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的,不适用本法。第一款规定的范围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由国务院信息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规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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